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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不应该认定自首

2007-11-10 13:57:56 来源:徐广飞


本案应不应该认定自首


    单位犯罪,单位负责人应不应该认定自首 代理词节录:

    应认定被告人曲松山自首。

    1、在单位犯罪中是存在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自首的可能性。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条款,尽管没有提到单位犯罪中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自首的问题,但是,也没有明确将单位犯罪中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的自首问题排除在外。根据《刑法》第10条的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也就是《刑法》总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关于刑罚规定的法律,同时也适用于《刑法》分则,除非有特别规定,否则一律适用总则的规定。在《刑法》总则规定了单位犯罪,在《刑法》的分则中具体规定了构成单位犯罪的条款,而自首问题规定在《刑法》总则中,根据101条,单位犯罪中应该适用自首的规定,单位犯罪中是存在单位及其直接责任人自首的可能性。

    2、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被告人曲松山在公安机关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待了单位偷税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有以下四个证据可以证明。(1)、被告人曲松山在公安机关讯问和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向扬州市维扬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主管机关扬州市商贸局领导汇报了单位偷税的事实。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法院。(2)、另外,公安机关2006年7月20日的扬公广刑询字(2006)036号询问通知书,是通知被告人于2006年7月20日12点到广陵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询问程东银涉嫌挪用资金的有关情况。在询问过程中,被告人曲松山交待了单位偷税的事实。相关证据已经提交法院。(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有对被告人曲松山2006年7月20日的询问笔录。这份询问笔录显示,被告人曲松山是作为证人被公安机关询问的,在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曲松山主动交代了单位偷税的事实。(4)、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有扬州市广陵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供的“抓获经过”,其中有“7月20日我大队通知该公司法人代表曲松山到我大队谈话,曲松山也如实供述了公司设立帐外帐偷逃税款的犯罪事实”。从这个“抓获经过”可以看出,200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是通知被告人曲松山“谈话”,而不是就单位偷税犯罪对直接主管人员“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这也与被告人曲松山2006年7月20日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被告人曲松山是在没有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交待了单位偷税的事实。

    4、被告人曲松山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和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已经向主管机关汇报了单位偷税的事实,在作为程东银涉嫌挪用资金的证人被公安机关询问,主动交代了单位偷税的事实。被告人曲松山是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交代单位偷税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曲松山自首成立。 最终法院认为自首成立,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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